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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发表时间:2014-09-26  点击:2343 次

  一、完善商标申请注册

  1、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新《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新《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条文解析: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2、扩大商标注册范围。

  新《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条文解析:新法删除了可视性的要求,增加了声音商标可以注册的规定。并在“声音”之后增加包含性词汇“等”,为其他法律法规将其他要素纳入商标保护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3、采纳“一标多类” 商标申请。

  新《商标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条文解析:“一标多类”是我国商标申请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一次重大变革。设置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在于方便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在多个类别的注册申请,这对规模较大、跨类经营较多以及注重保护性商标注册的企业无疑是个好消息。

  4、增加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文件。

  新《商标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条文解析:该规定不仅规定了商标的电子申请注册,同时还为其他商标事项涉及的电子形式的证据材料文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5、采纳审查意见书制度。

  新《商标法》第29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条文解析:该规定有利于提升审查质量,为权利人提供了便利。

  6、放宽续展手续的办理期限。

  新《商标法》第40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条文解析:新法中将商标续展的期限由6个月提前至12个月。该规定为权利人提供了便利,同时也有利于商标续展与海关备案、商标许可备案等制度的衔接。

  7、明确转让的要求

  新《商标法》第42条第2、3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条文解析:该规定进一步增强了业务的可操作性。

  8、明确许可备案的程序及效力。新《商标法》第43条第3款规定:“注

  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解析:新法修改了该条第3款,系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9、明确商标审查、审理的时限

  新《商标法》首次明确了商标审查、审理的法定时限,为建立高效的商标审查、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新法规定的审理、审查时限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其一、9个月时限。
  新《商标法》第28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条文解析:对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理时限进行限制,有利于改善当前商标注册周期过长,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况,同时增强了商标获权时间的可预期性。
  其二、9个月加3个月时限。
  新《商标法》规定,对于以下六类事项,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或裁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
  (1)驳回复审(新法第34条);
  (2)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基于绝对理由(违反第10条禁用条款、第11条及第12条禁注条款或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无效决定的复审(新法第44条第2款);
  (3)其他单位或个人基于绝对理由请求的宣告无效(新法第44条第3款); (4)通用名称撤销(新法第49条第2款);
  (5)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新法第49条第2款); (6)撤销复审(新法第54条)。
  其三、12个月加6个月时限。新《商标法》规定,对于以下三类事项,商
  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2个月内做出决定或裁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6个月: (1)商标局异议决定(新法第35条第1款); (2)商评委异议复审决定(新法第35条第3款)。 (3)商评委对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相对理由请求的宣告无效做出裁定。(新法第45条第2款)

  10、完善商标异议制度

  (1)限定异议主体
  新《商标法》第33条将异议主体与异议理由结合后进行区分: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理由必须基于相对理由,而任何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必须基于绝对理由。
  相对理由是指:A、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B、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将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他人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C、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D、同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E、与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F、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绝对理由是指违反新《商标法》第10条禁用条款、第11条及第12条禁注条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以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申请的三维标志)
  条文解析:新法将异议主体与异议理由结合,异议人资格有所限制,有利于遏制恶意异议。
  (2)简化异议程序
  新《商标法》第35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条文解析:该条规定部分取消异议复审制度:一方面,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异议人不再有权启动异议复审程序,但是可以另行启动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程序。这在限制异议人权利的同时也保障了其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继续申请异议复审。新法这一修改适当精减确权程序,有利于被异议商标及时确权。对于异议人而言,则应注意在异议程序中充分阐述异议理由并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

  11、明确中止程序

  新《商标法》明确了中止程序:
  一是规定商评委在异议复审及无效宣告的审查程序中,“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新法第35条第4款和第45条第3款);
  二是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第62条第3款)。
  条文解析:为避免串案、关联案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避免“同案不同判”,并节约行政、司法资源,新法增加了商标行政案件、商标侵权行政查处案件中止的规定。

  12、明确各类决定、裁定的生效条件

  新《商标法》明确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各类决定、裁定的生效日期为“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而非决定、裁定作出之日:
  (1)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新法第36条第1款);
  (2)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新法第46条);
  (3)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新法第55条第1款)。
  条文解析:上述条款分别规定了驳回申请决定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决定及撤销决定的生效条件,即只有在当事人不申请复审或不去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这些决定才生效。

  13、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的追溯力

  新《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14、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的追溯力

  新《商标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15、注册商标被撤销后效力的起算日期

  新《商标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二、强调商标使用

  1、明确商标使用的定义

  新《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条文解析: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使商标获得识别性、显著特征以及使商标驰名的重要途径。

  2、商标使用不当或不使用的后果

  新《商标法》第49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条文解析: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要遵守有关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

  3、商标未实际使用会导致无法获得赔偿

  新《商标法》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析:为鼓励商标使用而制定该条款。

  4、正当使用抗辩

  新《商标法》第59条第1、2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条文解析:商标正当使用是一种重要的侵权抗辩事由,实践中也屡有判决采纳该项抗辩。

  5、在先使用抗辩

  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条文解析:该规定体现了商标使用的价值,同时有利于遏制商标恶意抢注。

  

  

  三、加强商标行政管理

  1、细化行政处罚

  新《商标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条文解析:新法对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并加大处罚的力度。其一,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由“专门”用于修改为“主要”用于。其二,明确了罚款金额范围,罚款的计算均以违法经营额为计算标准。其三,规定了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和善意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2、加强商标代理管理

  首先,新《商标法》第19条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比如,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可能存在新《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不得代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新《商标法》第15条和第32条规定情形;不得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
  其次,新《商标法》规定了对商标代理机构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新法第20条规定了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会员的管理及惩戒。新法第68条规定了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停止商标代理业务等。
  条文解析:新法增加上述规定有助于商标代理组织行业的自我规范和良性发展。当事人一旦发现商标代理组织或者代理人有任何不诚信、不正当手段时,均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进行投诉和反映,若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有权依据新《商标法》要求代理组织赔偿。

  3、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新《商标法》第14条第5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新《商标法》第5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条文解析:驰名商标认定是基于个案的法律事实认定,而非相对稳定甚至一成不变的法律结论或法律判断;驰名商标属于法律概念,而非商业概念或商业上的荣誉称号;驰名商标认定应当以案件的需要为基础,在其它法律规定足以救济时不得也无必要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新法厘清了驰名商标的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和事实认定原则,明确对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管理,有效遏制了非正常、异化的商业需求,促进驰名商标的法律需求回归正轨。

  四、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

  1、调整商标侵权构成要件

  新《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条文解析:新法对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调整,区分商品商标均相同与近似类似的情况,同时引入混淆要件,并增加“帮助侵权”的规定。

  2、明确商标与企业名称处理路径

  新《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条文解析:新法明确提出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适用。

  3、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新《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条文解析:该条款规定了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的方式及顺序。

  4、侵权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账簿、资料

  新《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条文解析:此举大大减轻了商标权利人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的举证负担,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更有法可依。

  5、增加法定赔偿金额

  新《商标法》第63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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