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753956号神舟注册商标。这意味着今后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厂)在产品销售中将不能使用神舟商标。
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民权神舟酒业)是河南省民权县一家企业。1990年5月30日,民权神舟酒业注册神舟图文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涵盖了除啤酒之外所有含酒精饮料的第33类商品。2002年4月21日,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舟公司)注册了神舟文字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也是除啤酒之外所有含酒精饮料的第33类商品。2004年1月,北京神舟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厂使用其注册的神舟商标。2006年,民权神舟酒业业务员在市场上发现贵州茅台酒厂生产、销售与他们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神舟白酒,双方商标纠纷就此产生。
2007年2月2日,民权神舟酒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北京神舟公司的神舟文字商标申请。2008年12月22日,民权神舟酒业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茅台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双方纠纷逐步升级。
民权神舟酒业称,自己早在1990年5月就已经注册神舟商标,而且至今仍在使用。贵州茅台酒厂从2007年起擅自将与民权神舟酒业神舟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和图案使用在自己的商品标签、酒瓶、纸盒包装上,并且进行了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民权神舟酒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贵州茅台酒厂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该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原告生产的是葡萄酒,而自己是在白酒上使用神舟商标,这并不违法;自己使用神舟商标是获得了北京神舟公司许可的;所使用的神舟商标与原告的神舟商标有明显差异。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北京神舟公司的神舟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引证商标为民权神舟酒业神舟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皆包含神舟文字,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二者并存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本案中不影响相同、近似的判断。
本文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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