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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施行后申请人需要关注的四大重点问题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发表时间:2014-12-04  点击:3221 次

    自2014年5月1日起,新《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同步施行。相对于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新法与新条例针对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烦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等问题进行了修改,简化了商标确权流程,缩短了商标注册周期,在程序设置上为申请人提供更多便利。为加深广大商标申请人对新《商标法》的理解,更加高效便捷地申请注册商标,笔者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对新法施行后在商标申请注册中需要关注的几个重点问题予以梳理,希望有所裨益。

  一、关注新增声音商标构成要素,考虑注册新型商标

  根据旧《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有“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商标层出不穷。除了传统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商标构成要素,声音、气味、动态等新型要素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新《商标法》回应经济发展对新商标构成要素的需求,将较为成熟的声音要素纳入商标构成要素中。新《商标法》删除了对商标注册要素可视性的要求,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一条描述中出现了“等”字,说明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要素之外,更多的新型商标构成要素也有可能获得认可。

  针对新《商标法》增加的声音商标要素,新《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的要求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声音商标是指由足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一段乐曲;也可以由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自然界的声音、人或动物的声音;还可以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注册声音商标对于显著特征的要求较高,即该声音是在消费过程中能够加以识别的。

  对于我国的商标申请人来讲,声音商标是一个新生事物。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已经将声音乃至气味等纳入商标申请注册范畴,例如美国米高梅电影公司所拍影片片头的狮吼声、诺基亚手机的开机音乐等。

  声音商标与传统商标不同,其显著性需要通过大量的使用才能确立。也就是说,声音商标的注册一定是在声音商标经过大量、长期的使用,获得了相关领域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其显著性与可识别性在实践中已经得到确认之后,方可提交注册申请,审查通过后才能获得法律保护。这一点需要申请人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要误以为任何声音均可申请注册成为商标。

  近年来流行“市场未动,商标先行”的说法,在申请注册声音商标时就不适用了,应改为“先闻于野,后达于朝”。声音商标如果能够获得核准注册,某种意义上就是对申请人商品(或服务)市场地位、知名度、美誉度的一种确认。此外,声音商标的审查与其他商标采取一致的审查标准,不因为是新型商标而有所不同。具体来讲,就是禁用条款审查、显著性审查、相同近似审查仍然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以禁用条款审查为例,与我国或外国的国歌、军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会歌等旋律相同近似的声音,宗教音乐或暴恐等有不良影响的声音都不会获得通过。以显著性审查为例,仅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及其他特点的声音,会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如有必要,商标局会发出审查意见书,申请人需要配合声音商标的审查,提供使用证据并对其显著性特征作出说明。

  二、关注商品分类表适用规定,考虑商标注册电子申请

  新《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与旧《商标法》相比,新《商标法》进一步确立了商品分类表的重要地位。同时,在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新《商标法》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这也涉及运用商品分类表对相同、近似商标进行判断的问题。

  一些商标申请人对商品分类表可能比较陌生,新《商标法》施行后应关注和了解此表。商品分类表的全称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了旨在建立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的《尼斯协定》,其为一个多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全称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在商标注册中采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即为“尼斯分类表”。尼斯分类表定期修订,一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现实需要进行调整,使得商品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在商标审查中使用的商品分类表为尼斯分类第十版,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正式的称呼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且相关的内容在2013年、2014年都有少许的修订。因此,商标申请人需要注意,新《商标法》中提到的“商品分类表”目前就是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下称第十版商品分类表)。

  由于商品分类表每一版都会针对实际情况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为了使商标注册顺利进行,申请人务必按照最新的商品分类表申请注册商标。笔者在运用第十版商品分类表进行实际审查时,曾经遇到申请人因采用已过时的第七版商品分类表申请注册商标而遇到近似商标,导致注册被驳回的情况。

  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旧《商标法》对以何种形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主要以书面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文件,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申请仅作为书面方式的补充。由于此前法律并未明确数据电文的效力以及受到网络及数据处理能力限制等原因,商标局在接受电子申请时有一定的数量限制。新《商标法》明确规定书面方式与数据电文方式申请具有同等效力,确认了数据电文方式与书面方式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为全面接受电子申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数据电文方式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新鲜事物,早在2009年商标局即对外公布了《商标网上申请试用办法》,并接受商标网上申请。与新《商标法》配套施行的新《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书面方式提交商标申请需要准备大量的纸质材料,递交送达、受理接收等环节都需要一定时间且存在不确定因素。相比传统的书面方式,数据电文方式具有方便、快捷的优势,可以在完成相关数据材料后第一时间提交给商标局,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直接确定申请时间。由于我国商标申请量连年大幅增长,相同、近似商标的同日申请也越来越多。同日申请的商标申请处理需要经历提交使用证据、协商、抽签等复杂程序,花费大量时间且结果不可控,对相关申请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煎熬。因此,尽早确立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具有重要意义。使用数据电文方式申请注册商标,可以为申请人节约时间并确立在先申请权,笔者建议申请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采取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

  三、关注商标注册期限,考虑审查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旧《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审查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新《商标法》从法律层面对商标审查期限作出规定,要求商标局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必须在时限内完成商标的注册审查工作。这意味着申请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受理后,如果一切顺利,可以在一年左右的时间获得核准并拿到商标注册证书。新《商标法》关于时限的规定,使广大申请人对注册商标所需时间有了明确的预期,也为商标局合理配置商标审查资源、构建规范高效的商标注册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商标申请人来说,在看到新《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审查期限的同时,也必须了解法定审查期限的适用条件和审查期限中止的相关事项以及申请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由于商标注册过程涉及环节众多,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复杂,本文不再赘述,仅就申请人最有可能遇到和容易产生疑问的商标被驳回(包括全部驳回和部分驳回)及同日申请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是申请人最可能遇到的情况。2013年我国商标申请量超过188万件,预计2014年将超过200万件,每年被驳回的商标数以10万件计。驳回涉及两种情况,即全部驳回与部分驳回。对于驳回、部分驳回的商标,商标局会向申请人下发商标驳回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商标被驳回的时间、理由、具体项目等内容。根据新《商标法》规定,如果申请人对全部驳回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如果申请人对部分驳回不服,可以申请对商标进行分割(编者注:关于商标分割问题可参考2014年11月20日本版刊登的《关于一标多类及分割程序的理解与适用》),针对驳回部分提出驳回复审。显然,进入驳回复审程序的商标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来审理。新《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申请人如对商评委作出的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收到商评委决定通知后的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的同日申请是申请人最容易产生疑问的情况。商标同日申请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日期申请注册的情况。如果商标局在审查中发现同日申请的情况,则正常的商标注册期限中止,进入同日申请处理程序。很多申请人对此不太了解,个别申请人认为此时仍应适用九个月审查时限,因此要求加快审查进度。实际上,对于商标同日申请的情况,商标局首先会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实际使用证据。如证据无效或未能提供证据,商标局将要求各申请人就同日申请的商标进行协商(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如协商未果,商标局将组织各方申请人参加商标同日申请抽签,并根据抽签结果确定在先申请权。可见,商标同日申请的处理流程与正常的商标审查相比,增加了不少环节,且某些环节(如商标局对双方使用证据的确认、对协商协议的审查等)耗时无法确定,客观上造成商标同日申请处理的时间大大超出正常商标审查的九个月期限。

  四、关注异议申请人范围调整,考虑异议救济程序

  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都纳入异议申请人的范畴,没有对异议申请人的范围作出限定,与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有无利害关系、异议理由是否为绝对理由等因素皆不影响异议的提出;异议裁定后,对结果不服的异议申请人和被异议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复审,被异议商标即进入异议复审程序,暂不公告。

  新《商标法》对异议申请人和异议程序作出重大改变。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相对理由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即绝对理由)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作出异议无效准予注册决定后,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作出异议有效不予注册决定后,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新《商标法》以是否为利害关系人、违反理由的种类(绝对理由还是相对理由)为标准对异议申请人的范围进行划分,并以商标局异议裁定的有效与否对异议救济及后续商标注册程序进行区分。

  新《商标法》异议制度的调整变化对于商标申请人顺利获得商标注册具有积极意义。旧《商标法》施行过程中,出现了大量非在先权利人与非利害关系人对已经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案例,恶意异议案件也不鲜见。新《商标法》对异议申请人资格作出限制并明确规定了异议理由,同时调整优化了异议复审的程序,一方面,让申请人的商标早日获得注册,尽快获得保护,防止商标异议程序滥用;另一方面,对注册不当的商标,即使异议申请人不能再提出异议复审,也可以通过无效程序乃至后续的司法程序得到救济。新的异议制度既保护了广大商标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又维护了正常的注册秩序。

  下面以两个案例简要说明异议制度的调整变化。

  ◎案例一

  某自然人甲与D公司、E公司皆无利害关系,但其认为D公司初步审定公告的某图形商标与E公司已经注册的某图形商标近似而提出异议。对D公司而言,自然人甲既非在先权利人又非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也无关公序良俗或禁用条款,其对D公司的商标提出异议有“狗拿耗子”之嫌。由于旧《商标法》对异议人身份及理由无限制,自然人甲的确可以对D公司初步审定公告的图形商标以相对理由(两件商标近似)提出异议,而根据新《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于自然人甲这种与D、E两公司无利害关系,且仅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将不予受理。此种情况下,D公司的初审商标可以顺利地获得核准并拿到注册证。当然,如果自然人甲确实认为初审商标有上述问题,可以直接通知E公司,由E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案例二

  2012年7月,商标局初步审定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国酒茅台商标,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认为该商标有不良影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获得受理。此案例中国酒茅台商标被异议的理由为绝对理由(不良影响),无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新、旧《商标法》施行时都可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该商标系北京某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商标局向其发出异议答辩通知书,要求代理机构及时通知茅台酒厂在规定期限内答辩。茅台酒厂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异议答辩材料。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按照新《商标法》的异议程序规定,如果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则国酒茅台商标将获准注册并公告,异议人只能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如果异议成立,茅台酒厂不服,可依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

  本文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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